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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在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规定》主要内容(三)
明确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
相较于2003年发布的原司法解释,新发布的《规定》在第七至九条中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详情参考下表。
明确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要件
《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重大性方面,根据《规定》第十条,以下虚假陈述的情形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具体情形参下表)。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如果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一)和(二)中虚假陈述情形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则该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因果关系成立方面,《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要件为:(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包括:(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附言
为便于读者寻找相应文章内容,本系列文章标题对应内容参下表:
涵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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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一) |
应用范围、前置程序废除 |
主要内容(二) |
虚假陈述行为类型、“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 |
主要内容(三) |
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要件 |
主要内容(四) |
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事由 |
主要内容(五) |
相关主体责任增加、损失认定和处理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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